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二00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85F01455C,附六至七期息票),准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或現金新台幣肆拾伍萬貳仟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二00號裁定為擔保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附六至七期息票之債票一張為擔保,並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公債所附息券業已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故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或現金等語。經核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公債債票,或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三字第三二00號裁定供擔保金額相符之現金,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管靜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趙芳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