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女三十八年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有意經營服飾行之 唐束霞 詐稱其欲成立服裝公司,如唐束霞願意投資,則開服飾行就沒有庫存壓力,利潤也高,並表示 萬華 之成衣均是其批發的,且其在大陸亦設有廠等語,又出示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交唐束霞為憑,保證不會騙唐束霞,使唐束霞陷於錯誤以為被告有此能力,並於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被告之辦公室內交付被告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被告於詐得款項後並未設立何公司,甚且否認曾收唐束霞交付之款項,反指唐束霞係地下錢莊人員,唐束霞始知受騙云云,而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維持第一審判處被告有罪之判決。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詐欺之情事,辯稱其與告訴人唐束霞素不相識,該三十萬元之本票及合約書係其向化名為 張婉君 的地下錢莊業者 謝菁菲 借錢時所出具,告訴人唐束霞乃係該地下錢莊業者要其出來提出告訴的等語。查告訴人唐束霞所舉之證人為謝菁菲,據謝菁菲證稱其在台北市○○○路被告甲○○之辦公室看到唐束霞交錢給被告,而唐束霞亦指述其在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交錢給被告。惟被告否認其在台北市○○○路一段一三八號七樓設有辦公室,並於原審具狀請求傳訊住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 孟繁忠 (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一頁),以查明孟繁忠是否將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出租與被告做辦公室之用,以及該證人於唐束霞所稱其交錢與被告之日即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是否見過被告、告訴人及謝菁菲。此點與告訴人唐束霞所稱於該時、地交被告三十萬元是否實在,被告有無向告訴人詐騙三十萬元至關重要。乃原判決竟謂『告訴人唐束霞與證人謝菁菲均指交錢地點為被告在台北市○○○路辦公室,並無傳訊證人孟繁忠之必要』,而對此重要之證據未予調查,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第十款所規定之「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就非常上訴審言,須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致生適用法令錯誤者,始屬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之證據而確認之事實,已足認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縱原審就其他在客觀上非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既不屬上開違法之範圍,又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向有意經營服飾行之唐束霞詐稱:其欲成立服裝公司,如唐束霞願意投資,則開服飾行就沒有庫存壓力,利潤也高,並表示萬華之成衣均是其批發的,且其在大陸亦有設廠等語,又出示合夥合約書,及簽發本票交唐束霞為憑,保證絕不會騙唐束霞,使唐束霞陷於錯誤,以為甲○○有此能力,並於同年一月六日,在台北市○○○路上甲○○之辦公室內,交付甲○○三十萬元,嗣甲○○詐得款項後並未設立何公司,甚且否認曾收受唐束霞交付之款項,反指唐束霞係地下錢莊人員,唐束霞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唐束霞於第一審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謝菁菲結證屬實,復有合約書、本票等附卷可稽,被告甲○○對其簽立上開合約書、本票之事實,亦坦承不諱,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雖辯稱:本件係伊向地下錢莊借錢,由地下錢莊指使告訴人唐束霞持其借款憑據提出告訴,且合約書之乙方唐束霞之姓名、地址所載字跡與告訴人唐束霞在偵審訊問筆錄之筆跡不同云云。然質之告訴人唐束霞稱:其平常寫字較潦草,合約書較正式所以寫的較整齊等語,經原審當庭命唐束霞書寫其姓名、地址,核與合約書上字跡比較,兩者相同,並無差異,足見被告所辯尚與事實不符,難以取信。而唐束霞與被告兩人確有金錢往來之事,亦據證人謝菁菲迭於原審及第一審調查時到庭證明在卷,被告辯稱伊根本不認識 唐女 ,是地下錢莊指使唐女出面告訴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與謝菁菲所證不符,亦無可採。且卷附之合約書被告承認為其所簽無訛,該合約書既已明載係「合資入股、籌組公司」,被告不能諉為不知,其辯稱是向地下錢莊借錢,核與卷證資料不符,難以採信。又告訴人唐束霞與證人謝菁菲均指交錢地點係在被告承租之台北市○○○路辦公室,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孟繁忠,核無必要,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據以論處其罪刑,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本件被告甲○○是否成立詐欺罪,應以其是否曾佯以成立服裝公司為名,邀請告訴人投資,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其財物為斷。至交錢地點在何處﹖並非判斷原判決認定詐欺之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正當之基礎,原審既認無調查之必要,而未傳訊證人孟繁忠為無益之調查,並已在理由內詳予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無違誤。依首開說明,原判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違法情形。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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