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9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免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九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八六公審決字第○五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南站站務員,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並未受緩刑之宣告,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人00-000-0-0號令予以免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本件「免職令正本」原告至今仍未收到,該免職令並係在原告法定假期之後,原告收到之「免職令影本」是八十六年二月十六日,但此時原告並無公務人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之情事,亦非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丁等」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一次記二大過者」之懲處人員。尤非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懲戒人員,被告未經法定程序之免職無法定效力。二、本件免職依據「行政命令」,但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且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案原處分、復審決定、再復審決定顯有違誤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因詐欺案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未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三款,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三款暨交通事業公路人員獎懲標準表第五條第一款等相關規定,應予以免職並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生效,被告依權責規定辦理,應無不合等語。
理由按「下列人員準用本法規定...二、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及依法任用之人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士級以上人員係依據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者,依前開規定自屬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人員。又依同法第十八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及第十九條:「公務人員不服復審機關所為之復審決定,得於收受復審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之規定,本案原告為被告公司士級以上人員,其不服被告之免職處分,自得提起行政爭訟,合先敍明。次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職務當然停止...三、依刑事確定判決,受徒刑之宣告,在執行中者。」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同法第五條亦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㈠犯刑事罪經判決確定受褫奪公權之宣告或拘役以上刑之執行者。...」。本案原告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號判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被告依前開規定予以免職之處分,應無不合。再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發監執行,則被告之免職處分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亦無違誤。原告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原處分無法定效力,本件免職所依據之行政命令,與憲法及法律牴觸,其工作與財產權應予保障云云,並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空言徒托,尚難憑取。至原告嗣後補具理由狀指陳其刑事案件程序有諸多瑕疵,刑事判決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該刑事判決業已碓定,既為兩造所不爭,自具拘束力及既判力,原告率予質疑該判決之效力,尤非可採。一再復審決定,持同一見解,維持被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俱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