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因得知 李振華 、 王正明 二人欲毆打其友綽號「黑狗」之人,遂心生不滿,意圖教訓李、王二人,乃夥同綽號「黑狗」與綽號「 泰仔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基於連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二十時許,由被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購買一副手銬,載同綽號「黑狗」、「泰仔」二人,先至高雄市○○區○○路桂林國小前某一電動玩具店前,共同將李振華強拉上車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李振華之行動自由,並改由綽號「泰仔」駕車,被告隨在車內徒手毆打李振華,三人再將李振華載至某偏僻處毆打,致李振華受有左下眶挫傷併血腫約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以手銬銬住李振華雙手,又將李振華載至高雄市小港區大林蒲農會附近。嗣於同日二十三時許,被告復對李振華以「如不把王正明找出來,就要你死」 云云 之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振華,致使李振華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後「黑狗」先行離去,李振華乃帶被告與「泰仔」至高雄市○○區○○街○○巷前欲找王正明,適王正明返回住處,被告遂將王正明強拉上車,並在車上以手銬銬住王正明,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王正明之行動自由,繼將王正明載○○○區○○路與德仁路口之小山堆之無名巷內,由被告將王正明銬在芒果樹上,徒手毆打王正明,毆畢後,又將王正明載往大林蒲某處再由被告出手予以毆打,致王正明受有頸部二公分×七公分抓傷、前胸一公分×四公分抓傷、背部七公分×八公分擦傷瘀血、右手三公分×三公分擦傷瘀血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直至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凌晨一時許,方將王正明載回住處附近釋放,李振華則至凌晨二時許方被釋放等情,因以第一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雖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對被害人施加恐嚇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此有貴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於非法剝奪被害人李振華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李振華有施恐嚇情事,依上開判例所示,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第一審竟認被告所犯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不予糾正改判,竟予以維持,依首揭說明,均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對李振華、王正明二人心生不滿,意圖教訓李、王二人,乃與綽號「黑狗」及「泰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人,基於連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李振華強拉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以挾持之非法方法剝奪李振華之行動自由,於途中並予毆打(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對李振華以「如不把王正明找出來,就要你死」云云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振華。嗣依李振華之指引往尋王正明,並將王正明挾持至不明巷內加以拷打等情。依此認定之事實,被告等原係意圖教訓李、王二人,而於挾持李振華後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逼問王正明去向,俾以尋找王正明予以教訓。則被告等恐嚇李振華之犯行並非基於原來剝奪李振華之同一意念,而係另因他故利用剝奪李振華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中施以恐嚇,故恐嚇犯行並非當然可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從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剝奪人行動自由與恐嚇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從其較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處斷,難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所指,該案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 周女 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廻車,並表示如不廻車,即跳車云云,該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與本件情形並不相同。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屬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