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鄭欣怡   原住新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於97
年11月7日再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竟因查無
此人致原件退回,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經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業據
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郵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從而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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