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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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一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65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執行,惟經2次通知導往執行均無正當理由拒絕為之,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222號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
嗣聲請人業於民國97年3月6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於97年5月8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73號裁定撤銷假扣押,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6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經駁回強制執行程度,並具狀撤回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將該通知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並於98年5月8日寄存送達相對人,有本院桃院永民莊98年度聲字第366號函、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附於前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稽。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函後,迄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9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0980005107號函1紙附卷可參,輔以本院具函檢送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予相對人並請其表示意見,相對人未有反對返還提存物予聲請人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