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上訴人甲○○
號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莊木枝 (經原審判處傷害罪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零時許,在告訴人 陳雪英 之宜蘭縣○○鄉○○路○段○○○號洪億小吃部店內飲酒。莊木枝於酒後因不滿坐在隔桌乙○○之言行舉止,而出手毆打乙○○成傷。適告訴人自洗手間出來,目睹上情,即詢問上訴人事發原由。上訴人亦感不滿,其對於以玻璃酒杯丟擲他人臉頰,於客觀上足以造成容貌變更之重大難治之預見可能性,但主觀上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店內玻璃高腳酒杯砸向告訴人臉上並拳頭等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挫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出血、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肩及右大腳指撕裂傷。其中右顏面七公分、上唇三處二公分、右下巴三公分、左下巴五公分之疤痕,縱施以整形手術,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大難治重傷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指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僅記載告訴人之「右顏面七公分、上唇三處二公分、右下巴三公分、左下巴五公分之疤痕,縱施以整形手術,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無法完全回復之重大難治重傷」等情。但未明確認定、記載該傷害是否於身體或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致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依據,自有未合。㈡、上開條款所指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與「重大難治」分屬不同之法律概念。「重大不治之傷害」,乃指傷害重大,而於身體、健康有終身不治之傷害者。若上開傷害非屬終身不治,僅屬較難治癒者,即屬「重大難治」。本件原判決引用羅東博愛醫院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四) 羅博醫 字第2005030號函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九十四)羅博醫字第2005040186號函,以認定告訴人之受傷,即使施以整形手術仍無從回復,已達變更容貌而有明顯缺陷之程度,自屬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行起)。但稽之前函意指告訴人之傷害不易完全消除,似屬於「不易」治癒之傷害(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後函則指「因患者顏面疤痕係多處不規則形狀,故整形手術,如修疤及磨皮,亦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應無法完全正常,以平時對話之距離應仍可以看見,尤其是右頰及唇部附近」(見同上卷第七十頁)。似謂上開傷害屬「無法完全正常」為終身不治之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之創傷究為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事實不明,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㈢、原判決論述「告訴人受傷至今已約一年,顏面疤痕仍十分明顯,並占據大半臉部,外觀上清楚可見,影響觀瞻,且即使施以整形手術仍『無從回復』,已達變更容貌而有明顯缺陷之程度,自屬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等語。前段似在論述上開創傷為「終身不治」之傷害。後者則謂上開傷害僅屬「重大難治」之傷害,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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