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更(一)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5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乙○○與 莊木枝 (莊木枝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二人於民國93年3月21日凌晨零時許,在丙○○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洪億」小吃部店內飲酒。莊木枝於酒後因細故不滿坐在隔壁桌之甲○○,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甲○○頭部,再持該店內之酒瓶毆打甲○○,致甲○○受有下唇擦傷、左頰挫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於莊木枝毆打甲○○之際,適丙○○自洗手間走出,詢問乙○○發生何事。而以玻璃酒杯丟擲臉頰,於客觀上足以預見可能造成變更容貌而於顏面重大難治之重傷,乙○○於主觀上卻未預見上開結果之發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擲店內玻璃高腳酒杯及拳頭等方式毆打丙○○,其中玻璃高腳酒杯係擲往丙○○臉上砸去,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挫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出血、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肩及右大腳指撕裂傷,而其中顏面造成多處不規則形狀外傷,情形為右顏面7公分、上唇三處2公分、右下巴3公分、左下巴5公分,留下疤痕,經醫師評估縱施以整形手術,亦僅得使疤痕較不明顯,但無法完全正常,以平時對話之距離仍可看見,影響觀瞻之重大難治之重傷。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飲酒並以已破損之酒杯丟擲告訴人丙○○之事實固不諱言,辯稱:伊非故意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甲○○於原審證稱:當天在洪億小吃部時,一開始 張美圓 與乙○○、莊木枝一起喝酒,後來張美圓有過來跟其打招呼,並坐在其大腿上。其沒有看到莊木枝走過來,只知道後腦被打,但不知道莊木枝用何物打,其猜測是用拳頭打的。 嗣於 轉身時看見莊木枝左手拿一瓶清酒酒瓶打其左臉頰,其為了要閃躲有靠在矮沙發上,當其站起來把莊木枝推開,乙○○才走過來,丙○○剛好從廁所走出來。丙○○就站在乙○○前面問有什麼事,乙○○沒有說任何話,就直接用酒杯砸丙○○。當時其站在桌子旁邊是側身,從側面方向看到乙○○拿起桌上酒杯砸丙○○,當時乙○○與其面對,丙○○有點側身。其與莊木枝在推擠過程中手臂也有受傷,莊木枝共打其二下。其看到乙○○用酒杯砸丙○○之後,用拳頭打丙○○臉部,好像揮了二拳,然後再用另一個酒杯砸一下,只聽到丙○○問乙○○為何要打她,她又沒有怎樣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
告訴人丙○○於原審證稱:當天莊木枝與甲○○發生衝突時,其剛從廁所出來,出來時看到莊木枝手拿酒瓶,但沒有看到莊木枝拿酒瓶打甲○○。因為乙○○走過來,其就問乙○○又沒有怎樣,他們在做什麼,乙○○就拿高腳杯,先用酒杯砸其臉部,再以拳頭毆打,又用酒杯砸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則依告訴人甲○○、丙○○二人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乙○○確有以酒杯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丙○○。
(二)告訴人丙○○因本案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多處挫裂傷、口腔撕裂傷及出血、右手中指撕裂傷併肌腱斷裂、左肩及右大腳指撕裂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第1171號偵查卷第8頁)。
(三)按刑法上之重傷害,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之情形為限,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
1.告訴人丙○○所受右手中指之傷害,依羅東博愛醫院93年
11月5日(93) 羅博醫 字第110041號函復之醫師說明表記載:「右中指傷口長度為4公分,造成肌腱斷裂,經修補後,通常能在兩個月後恢復,但往往無法百分之百恢復」(見原審卷第44至45頁)。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丙○○右手恢復情形,告訴人丙○○於書寫時握筆與一般人不同,其中指無法彎曲,係與食指合併等情。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丙○○右手中指雖因受傷而無法彎曲,但仍能夠書寫(見原審卷第82、103頁),是其右手中指之傷害,尚與刑法之重傷害要件不符。
2.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判例參照)。而臉部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更與人之心理息息相關,此於女性尤然,而於女性之顏面上因傷而留存有疤痕,對女性而言影響非不可謂鉅大(參以告訴人丙○○因本案傷害,而致重度憂鬱症,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97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97年8月7日審判筆錄後可參);若使容貌明顯有缺陷而不能恢復原狀,其變更容貌,應認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重大不治之傷害相當。查告訴人丙○○所受上述顏面傷害,經上述羅東博愛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 方榮煌 覆檢察官函詢以「患者多處面部撕裂傷長度超過
15公分,且為不規則,口腔內黏膜亦被割裂傷,如殘留疤痕,為輕度之殘障(依殘障鑑定手冊,面部傷殘疤痕規定,可成為輕度殘障判定)故應屬於重傷害」(見169號發查卷第9頁);同醫院同科主治醫師 吳維 覆原審、本院前審函詢分別以「...(二)右顏面7公分、上唇三處2公分、右下巴3公分、左下巴5公分,傷及脂肪,顏面疤痕通常於半年至一年評估,是否達到不能恢復的程度,但通常唇部附近的疤痕不易完全消退」(見原審卷第45頁)、「...2.疤痕之修補或磨皮,要視疤痕的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只能使疤痕變得不明顯,但完全消除不容易,尤其唇部附近疤痕不易消退。3.通常最多二次手術(一次修痕,另加一次磨皮)或一次手術,需視患者情況而定。...」(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因患者顏面疤痕係多處不規則形狀,故整型手術,如修痕及磨皮,亦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應無法完全正常,亦平時對話之距離,應仍可以看見(尤其是右頰及唇部附近)。」(見本院前審卷第77頁);另經原審93年11月30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丙○○顏面傷害情形,告訴人丙○○臉部左下巴有明顯疤痕自嘴唇呈Y字型延伸至下巴,上唇也有疤痕,右臉頰也有類似半圓形疤痕,右臉頰靠近嘴巴部分有長3公分疤痕(見原審卷第80頁);復經本院前審於94年2月17日準備程序中及94年3月4日審理中二次當庭勘驗,其左下巴仍有二明顯疤痕長約6公分、3.5公分,右臉頰疤痕上方約3公分、下方約4公分橢圓形、右嘴角部分長約5公分疤痕,上唇中間偏右有一個疤痕(見本院前審卷第33、55頁),並攝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第36至38頁);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後,再經本院於97年7月22日準備期日後命法警拍攝告訴人丙○○臉部之照片,其下巴、右嘴角、右臉頰之疤痕仍清晰可見;告訴人本院本審審理中所舉提之照片,亦復如是,此各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卷末證物袋內);告訴人丙○○顏面傷害情形於本案事發逾4年後,其疤痕仍明顯若此,在在足見告訴人丙○○顏面傷害應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四)另按所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以玻璃酒杯丟擲臉頰,可能造成足以影響容貌而於顏面難治之重傷結果,被告乙○○對此一般性之事實於客觀上自能預見。惟被告乙○○否認有重傷害故意,徵諸當時對鄰桌不滿,一時情緒難耐之情況下,對於甫自廁所出來,詢問其發生何事之告訴人丙○○,未及細思,即持玻璃高腳酒杯往告訴人丙○○之臉頰丟擲砸去,而未想到玻璃酒杯可能破裂而造成顏面難以除去之疤痕,尚難認有重傷之故意。是其雖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對於玻璃高腳酒杯丟擲砸向臉頰,可能因玻璃酒杯碎裂所造成顏面難以除去疤痕之重傷結果,亦屬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但其當時並未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故其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足以預見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之重傷結果,自應負結果加重犯亦即傷害致重傷之罪責,公訴人於起訴書亦認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至其基於普通傷害故意,所造成普通傷害結果部分,已為傷害致重傷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乙○○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傷害告訴人丙○○顏面受傷部分,已造成重傷結果,業如上述,原判決認上開顏面傷害,未達重傷之程度,自有未合。
公訴人上訴指已屬重傷結果,此部分所為指摘,即屬可採。
另公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 莊樹旺 於毆打告訴人丙○○之際,曾向被告莊木枝喊話,要求莊木枝毆打甲○○,是其就毆打被告甲○○部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又其主觀上對於以玻璃酒杯砸傷丙○○之顏面,有造成重傷之可能(如瞎眼或毀容),已預見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顯有重傷之故意,且犯後態度惡劣,表現不願賠償之嘴臉,縱認尚未造成重傷之結果,亦已屬重傷未遂云云。然查:告訴人甲○○稱:係其站起來將被告莊木枝推開之後,乙○○才走過來(見原審卷第49頁),故尚難認被告乙○○就傷害告訴人甲○○部分亦應共負傷害罪責。又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丙○○顏面,已造成重傷之結果,並非重傷未遂,且尚難認有重傷之故意,亦如前述,此亦為公訴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公訴人一改起訴書傷害致重傷之認定,改指有重傷之故意,縱非造成重傷之結果,亦應負重傷未遂罪責,自非可採。被告乙○○上訴,仍否認有傷害之故意云云,亦無足採。惟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並造成重傷之結果,犯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立華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普通傷害罪)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