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附表編號三、
四、七、十一、十二等五張支票,依原判決附表所載,其發票日均載明「無法辨識」,其發票人、支票轉讓流程、提示日期則均載明「僅存留票頭,無法辨識其他票載內容」,則此五張支票並未載明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自未完成發票行為,依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票據無效,尚不能令上訴人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原判決未詳查究明,即遽論處上訴人負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載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原判決所載編號一、三至十三、十五所示之支票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供詞(曾坦承未經 許琰勝 之許可,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十五張支票,並開立部分支票,交付他人行使之事實),證人許琰勝、乙○○、 張嘉晉 、 劉旭壽 、 楊華光 、 呂美華 、江秀雯、 劉美玉 等人之證言,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部分支票正、背面影本、部分支票原本、部分截角之支票原本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之上開犯行足堪認定。並指駁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許琰勝有同意伊簽發系爭支票,伊與許琰勝輪流開票,調現所得用在公司云云,何以為不足採之理由。並以核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比較新舊刑法相關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處,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查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附表編號三、四、七、十一、十二計五張支票,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承均係其抽回後予以截角之支票,該截角之支票之發票日、金額、公司大小章均已填好,是拿給別人行使過後又抽回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原判決於理由欄㈢、⑵因而認該支票均已由上訴人簽發完成再交付不詳姓名者調現。按系爭支票上訴人於收回後既已將其截角,而僅提出票頭附卷,其上日期已截去,無從認定,原判決附表因而記載發票日「無法辨認」,此並非指有無填寫日期無從證明。上訴意旨謂該記載足以證明支票發票日未填載完畢,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竊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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