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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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犯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當庭勘驗,僅以準備期日後命法警拍照告訴人 陳雪英 臉部之照片,作為勘驗佐證,然該照片並非法院之勘驗,原判決以此無證據能力之照片作為判決依據,判決違背法令。㈡、原判決理由認為告訴人因本件傷害影響面貌而致重度憂鬱症,似認此亦屬於重大傷害之一環,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是判決理由失其依據,足以構成撤銷原因。㈢、第一審向羅東博愛醫院函查,該院以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
(93) 羅博醫 字第110041號函覆略稱:「顏面的疤痕通常於半年至一年評估是否達到不能恢復的程度,但通常唇部的疤痕不易完全消退。」原審再向該院函查,該院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30號函覆略稱:「疤痕之修補或磨皮,要視疤痕的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只能使疤痕變得不明顯,但完全消除不容易,尤其唇部附近疤痕不易消退。通常最多二次手術(一次修痕,另加一次磨皮)或一次手術,需視患者情況而定。」「因患者顏面疤痕係多處不規則形狀,故整型手術,如修痕及磨皮,亦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應無法完全正常,亦平時對話之距離,應仍可以看見(尤其是右頰及唇部附近)。」等語,可知告訴人治療後將使其疤痕較不明顯,是其所受傷害應未達傷害重大或不能、難於治療,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之程度,原判決未採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行,所為論據為「對於玻璃高腳酒杯丟擲砸向臉頰,可能因玻璃酒杯碎裂所造成顏面難以除去疤痕之重傷結果,亦屬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但並未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㈤、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所依據之證據,亦未說明現在與過去之疤痕是否有差異,僅憑告訴人臉部特寫拍照認定告訴人之傷勢並未改善,亦未函詢告訴人就診醫院鑑定告訴人經過四年診治,傷勢是否已改善,僅為主觀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審於準備期日後命法警拍攝告訴人臉部之照片作為證據,於程序上縱與法院勘驗之程序不符,然原判決尚援引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且業經合法調查之照片為證,並非單憑命法警所拍攝之照片為判決之基礎。是除去上開證據,原判決仍得為同一事實之認定,難謂於判決有所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臉部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更與人之心理息息相關,此於女性尤然,而於女性之顏面上因傷而留存有疤痕,對女性而言影響非不可謂鉅大(參以告訴人陳雪英因本案傷害,而致重度憂鬱症,此亦有羅東博愛醫院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指原審>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後可參)」等旨(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七至二列),其中關於告訴人罹患「憂鬱症」部分,係在說明告訴人臉部留存之疤痕,於告訴人影響鉅大,已屬重大之傷害等論據,並非認定該「憂鬱症」亦係上訴人傷害行為所發生之加重結果,自無須於事實欄一併加以記載,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㈢、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之論斷無違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致重傷犯行,係依憑羅東博愛醫院整型外科主治醫師 方榮煌 覆檢察官函詢以「患者多處面部撕裂傷長度超過十五公分,且為不規則,口腔內黏膜亦被割裂傷,如殘留疤痕,為輕度之殘障(依殘障鑑定手冊,面部傷殘疤痕規定,可成為輕度殘障判定)故應屬於重傷害。」(見第一六九號發查卷第九頁),且援引告訴人就診之羅東博愛醫院以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93)羅博醫字第110041號函覆略稱:「顏面的疤痕通常於半年至一年評估是否達到不能恢復的程度,但通常唇部的疤痕不易完全消退。」(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與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30號函覆略以:「疤痕之修補或磨皮,要視疤痕的情況而定,一般而言,只能使疤痕變得不明顯,但完全消除不容易,尤其唇部附近疤痕不易消退。通常最多二次手術(一次修痕,另加一次磨皮)或一次手術,需視患者情況而定。」(見原審上訴卷第七0頁)以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94)羅博醫字第2005040186號函覆略稱:「因患者顏面疤痕係多處不規則形狀,故整型手術,如修痕及磨皮,亦僅能使疤痕較不明顯,但應無法完全正常,亦平時對話之距離,應仍可以看見(尤其是右頰及唇部附近)。」(見同上卷第七七頁)等證據,併同審酌第一審、原審勘驗結果與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核與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㈣、原判決綜核前述證據,說明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以玻璃酒杯丟擲臉頰,可能造成足以影響容貌而於顏面難治之重傷結果,認定上訴人對此一般性之事實於客觀上自能預見。惟上訴人否認有重傷害故意,徵諸當時對鄰桌不滿,一時情緒難耐情況下,對於甫自廁所出來,詢問其發生何事之告訴人,未及細思,即持玻璃高腳酒杯往告訴人之臉頰丟擲砸去,而未想到玻璃酒杯可能破裂而造成顏面難以除去之疤痕,尚難認有重傷之故意。是其雖有普通傷害之直接故意,對於玻璃高腳酒杯丟擲砸向臉頰,可能因玻璃酒杯碎裂所造成顏面難以除去疤痕之重傷結果,亦屬客觀上能預見之情形,但其當時並未預見此一結果之發生。故其以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施傷害行為,造成客觀上足以預見但其主觀上並未預見之重傷結果,自應負加重結果犯亦即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業於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對上訴人辯解非故意等詞,詳加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原判決依據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意見,與第一審及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詳細說明告訴人其左下巴仍有二明顯疤痕長約六公分、三點五公分,右臉頰疤痕上方約三公分、下方約四公分橢圓形、右嘴角部分長約五公分疤痕,上唇中間偏右有一個疤痕,並攝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上訴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比對告訴人於此次發回更審所提之照片,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害「亦復如是」(見原審更㈠卷卷末證物袋內),認定告訴人顏面傷害情形於本案事發逾四年後,其疤痕仍明顯若此,其顏面傷害應該當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由。業已依據證據調查之結果,詳加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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