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上訴人乙○○○
戊○○
己○○
庚○○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辛○○上訴人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系爭耕地上訴人有無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情形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查原判決認定系爭耕地上有三八八‧一○平方公尺鋪設砂石水泥作為停車場使用,係依上訴人自認:系爭耕地其中三八八‧一○平方公尺作為(或設置)停車場,以利伊開車前往種植時,停車之用等語(見一審第二宗卷第一○○頁及第一○一頁),及地政機關複丈成果圖,暨第一審履勘現場結果、照片等(見一審第一宗卷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及第二宗卷第一二頁、第一三頁),所為事實認定,並非單依複丈成果圖,上訴人謂原判決援用複丈成果圖之記載認定錯誤云云,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起訴原主張上訴人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返還包括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號、一○三地號等九筆土地。嗣於原審另主張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系爭耕地租約無效,而追加依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請求返還土地,並不再請求返還分割後之一○二地號及一○三地號土地(仍請求返還分割自原一○二地號之一○二之一地號及其餘七筆土地),核係追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減縮請求之標的,尚非法所不許,原審准其追加及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既未就分割後之一○二地號及一○三地號土地為裁判,自無上訴人所指判決理由矛盾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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