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七、一五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二罪刑,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上開二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係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原判決漏載「前段」二字),此與同條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係指已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未依該許可文件內容為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不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應成立該條款前段之罪,其未說明上訴人係已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已判決確定之共同正犯 吳清烽 於警詢、偵查中就渠與上訴人未經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共同為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已經供陳屬實,渠於警詢或稱上訴人整理昭靈宮右後方一塊地與伊合作,伊負責駕駛砂石車司機,上訴人現場負責指揮,或稱渠等係在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五鄰之一處私人土地傾倒廢棄物等語,祇係就渠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地點,為概略陳述,然渠嗣於第一審承辦法官履勘現場時,已經就渠等實際傾倒處理廢棄物之地點(即桃園縣○○鄉○○○段蚵殼港小段三二六、三二六之五地號),到場指界,並由會同之地政事務所人員予以繪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則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吳清烽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在上開地點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失可言。且吳清烽於偵、審中迭次供稱渠等在上開土地上傾倒之廢棄物,嗣經查獲,於案發以後,已經其加以移除、清理完畢,則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再度勘驗現場,以查明其廢棄物種類,而依吳清烽之供證,認渠等傾倒處理者,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至上訴人與吳清烽就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每輛車新台幣九千元之價格承攬,而將之傾倒於上開地點,其中關於每車廢棄物之承攬價格若干,既非屬該罪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與其罪名之成立無涉,則原判決就此枝節事項,未說明其認定依據,亦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與吳清烽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許,因在上開地點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當地居民 吳太平 前往察看發覺,渠二人乃夥同 許國慶 等多人將吳太平圍困於桃園縣新屋鄉蚵間村福興宮前廣場達一、二十分鐘,不讓其離去,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等情,已經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係以證人吳太平、 吳江寶 警詢及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為其認定依據,應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上訴人與吳清烽因任意傾倒處理廢棄物,遭吳太平發現,乃夥同許國慶等多人將之包圍於特定地點,不讓其離去,縱未直接使用強暴、脅迫方法,然渠等夥眾將被害人行動限制於一定地點,不讓其任意離去,此自係以強暴、脅迫以外之非法方法為之,且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程度,原判決論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