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七三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O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並為相關從刑宣告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並已逐一敘明不可採之理由,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上訴人係投資運毒牟利,惟對於投資總額多少?盈虧如何分擔?標的物如何分配?均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依據,非惟調查未盡,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分二次交付計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給 吳俊德 之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三月,當時尚無任何運毒之議,至九十六年四月,吳俊德始知悉運毒計畫,則吳俊德於九十六年三月向上訴人取款,自非運毒投資款。是吳俊德自為本件重要關係人,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吳俊德到庭接受詰問,以明真相,原審竟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駁回,於法有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市○○街○○○號五樓頂其住處,交付吳俊德二十五萬元,共謀自緬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吳俊德經由 錢元明 徵詢 林淑惠 同意後,由林淑惠前往緬甸攜帶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入境台灣,為警查獲等情,已敘明其採證認事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與證據法則亦無違背。至本件運毒投資總額若干,盈虧及標的物如何分配等,乃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上訴意旨㈠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此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指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至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二條所定得拒絕證言之例外情形。而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亦定有明文,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不實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兼及當事人之訴訟利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乃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該證人表示拒絕證言,自無強其具結並接受詰問對質而剝奪此項拒絕證言權之餘地。原判決係論處上訴人與共犯吳俊德、林淑惠、錢元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緬甸籍之成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則共犯吳俊德以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自亦有致其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第一審依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吳俊德到庭後,經依法告知其拒絕證言權後,吳俊德即陳明不願意作證,有審理筆錄可憑,則吳俊德客觀上自不能受詰問,原審駁回上訴人聲請傳喚吳俊德到庭接受詰問,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㈡猶加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所指陳各項,經核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提起上訴,惟此部分並未敘述任何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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