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妻 曹美芳 就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22、723、757-1號土地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買賣一事,於民國96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於臺灣土地銀行塗銷貸款抵押設定完成六個月後或相對人將前開土地出售後,立即補償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給付予乙方(即訴外人曹美芳),嗣於96年8月3日訴外人曹美芳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之後臺灣土地銀行於96年8月31日塗銷貸款抵押之設定,相對人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前述500,000元債務履行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地政事務所於96年10月3日登記在案。兩造並確認前述債務清償日為97年4月30日,詎屆至清償期未獲相對人償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異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相對人得於函到5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並於97年5月27日具狀陳述如下: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妻就新竹縣○○鄉○○段下北勢小段722、723、757-1號及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買賣一事,當初發生若干糾紛,相對人損失數百萬元,後經雙方協議,相對人為息事寧人,爰於96年7月11日達成協議,完成前開土地之買賣,相對人購買前開土地時,因不懂田地購買之法規,錯過些時間,相對人除了補償許多金錢與聲請人之妻作為理賠費用,聲請人於土地登記時復要求相對人於出售土地時給予伊吃紅500,000元,相對人誤以為該筆土地可讓售好的價錢,而未予計較,實非相對人未清償地價款。目前農地價錢不好,相對人正設法銷售中,希望能延至94年6月30日前,清償聲請人500,000元云云。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臺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且債權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土地異動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債權讓與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堪信屬實,縱使相對人主張其係誤認前開土地可讓售好的價錢,而未予計較,而給予聲請人吃紅500,000元,非相對人未清償地價款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應由相對人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相對人既對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有瑕疵有所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
┌─────────────────────────────────────────────────────────────┐│附表(土地):97年度拍字第192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縣○○○鄉○○○段││399│田│││4,998│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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