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4年1月23日入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4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2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6年11月12日確定,現正執行中。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6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4日,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6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
五、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旁車子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2日下午2時25分許,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9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97H-05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4月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易字第320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8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94年8月16日確定;又於94年6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95年4月13日確定;又於94年7月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2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95年4月13日確定;又於95年1月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2月10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95年2月27日確定,上開6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94年10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4月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而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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