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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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程序審理,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2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錢櫃KTV與打工之同事飲酒,至同日3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號00
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16分許行經新竹市○○○區○區○路與新安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3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或第4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4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後1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新竹分會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經依職權送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152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是該緩起訴期間起算日為97年2月13日,緩起訴期滿日為98年2月12日,上開應遵守義務之期間為97年2月22日起至97年3月21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經於97年3月17日送達被告後,被告均未如期繳納上開處分金,檢察官因而於97年4月26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就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7年6月9日繫屬本院審理等情,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於偵查卷宗,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緩起訴處分書被告簽領寄存文件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
3號卷頁6);然另查:被告原住所雖係設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2樓,然於97年3月4日即遷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此除據被告母親 曹憶華 到庭陳述明確外,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檢察官於97年4月26日作成之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竟仍向被告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2樓之舊址送達,經於97年5月7日寄存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後,迄今被告均未前往領取等情,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見97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偵查卷頁2)、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檢送本院之簽領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卷頁9,按:其上並未有被告簽收紀錄),則檢察官對於被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處分,顯然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亦未簽收受領,致被告無法依法行使再議權利,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即尚未終局確定,則原緩起訴處分尚不能視為已經合法撤銷,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97年5月28日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本院自應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