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應補充更正為「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九十三、九十四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九四號、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五七號、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五月、十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九八五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十二行「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應更正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證據欄應補充(四)「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輕率提供帳戶及提款卡連同密碼,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受有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56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區○○里○鄰○○路○○○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於其他判決所處徒刑合併執行後,於9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乙○○對於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所得款項之匯款帳戶之事實,因電視新聞或報章雜誌經常報導而難諉為不知。然乙○○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犯意,於97年1月初某日,在新竹市某遊樂場,將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章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賣給詐欺集團成員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嗣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1月9日21時40分許,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功能轉帳設定錯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3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129號,依電話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後,將1萬7,157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之陳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乙○○在兆豐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被害人甲○○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林李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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