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5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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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6號
112年2月14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益賢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 律師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94年3月28日第ZIB0034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第ZIB003431號裁決書暨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均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應縣市改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地區交通違規裁罰業務自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原裁罰機關)均移撥至被告機關賡續辦理。本件係屬改制前由原裁罰機關裁罰交通違規事件,依上開說明,本件交通裁決事件應由被告承受辦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93年12月9日16時11分許,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IB0034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罰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以94年3月28日第ZIB003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原告未繳罰鍰,亦未將牌照繳回吊扣,原裁罰機關乃逕行註銷原告之汽車駕照。原告不服原處分及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之易處處分,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為沒有相關證明可以證明被告提出之違規歷史資料之內容是真實的,如為真實,亦應該保留相關的送達回證或送達資料,否則系統內容也是被告人員所自行登載記錄。被告主張已經合法寄存送達就應提出證據,否則即屬未合法送達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之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有合法送達,但相關的證明因時日久遠,沒有辦法提出送達證書,依照相關紀錄是有在94年4月1日送達。本案距離原處分送達時間已將近20年,在此期間,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的爭執,被告機關不可能就全部的資料長期保存20年以上。公務員不可能無故偽造文書,應可採信被告機關確實有在該時間將原處分依法送達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處分與逕行註銷之易處處分是否有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94年12月28日修
正公布前,即被告作成原處分及易處處分時):「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照。」,核其規定之性質,乃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所規定繳納罰鍰義務之行為,所為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統稱為易處處分),核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定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準此,倘裁罰機關,就關於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理部分,如於裁罰作成時,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不遵期繳納罰鍰之事實均尚未發生在先,則其所為上開易處處分之法律構成要件即尚未實現,而裁罰機關尚未取得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該加重處罰(即易處處分)之權限,即不得據此規定予以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或汽車牌照,而係待受處分人確有不遵期繳納罰鍰之違規行為後(即構成要件實現後),始得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之駕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再分別作成上開易處處分分別為送達。否則,裁決機關未另分別為按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照或汽車牌照處分,並送達處分人,即不生其駕照吊扣期間加倍或逕行吊銷之效力,此並有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之研討意見足參。準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縱受吊扣汽車牌照或駕照之處分,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繳送者,裁決機關所為「逕行註銷」之處分,仍應將書面送達當事人,始生處分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第110條第1項參照)。
㈡再參酌交通部93年1月27日交路⑴字第0930000934號函文表示
(略以):「一、查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故道路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條文規定應處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其處罰當依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於『送達相對人』時,方生『逕行註銷駕照』之效力,亦即有關上開逕行註銷駕照處分,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1節之送達相關規定完成送達者,當不生『逕行註銷駕照』效力,亦無『仍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仍在駕車』之疑慮。二、民眾如有不知自己駕照遭註銷而於事後方由其他方式得知之情形,當可向處罰機關查詢、反映或申訴,本部已責成公路總局轉請轄屬監理裁罰機關,確依相關規定完成送達效力者方可執行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以維民眾權益」等語觀之,交通部亦明白向其轄下所屬之各監理機關表示,若有逕行註銷駕照處分時,亦應按照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為送達,始對處分之相對人生「逕行註銷」之效力。再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
㈢又依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事實經法院調查後仍陷於真
偽不明時,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94年3月28日作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汽車駕照係於95年5月13日經原裁罰機關逕行註銷,此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系統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而被告雖提出送達歷史查詢資料報表及裁決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主張原處分業於94年4月1日寄存送達在案,然被告亦坦稱現已無法提出送達證書或回執,且卷內亦未見被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時,有另行做成書面處分並送達之證據。雖行政機關得依檔案法暨其施行細則與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等相關規定,依程序銷毀逾越法定保存年限且保存價值較低之檔案,以健全政府機關檔案之管理、開放及運用。但原處分之送達資料,對於行政處分之效力係有重大影響,且原處分是否合法送達亦對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故上開事由仍無解於被告在訴訟上所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㈣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並未確實舉證本件原處分與逕行註銷汽
車駕照處分已送達予原告,當應認其並未合法送達,對於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又因本件原處分與逕行註銷汽車駕照之易處處分作成時間已屬久遠,顯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是被告機關已無法再重新將上開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之處分送達予原告,而發生對於原告為逕行註銷駕照處分之效力。準此,堪認本件原處分與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之易處處分,均已符合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應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
㈤又原告雖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與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惟
考量原告起訴之目的係在消滅行政處分之效力,而處分得撤銷或無效之區別所涉無非係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且關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係由法院依職權判斷,斷無於法院認定行政處分有無效之瑕疵,而原告未變更訴訟類型或原告未到庭行言詞辯論,仍認應以原告所提撤銷訴訟為據而駁回原告之訴,繼續維持該自始不生效力之行政處分,此殊非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目的之行政訴訟制度意旨。況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目的係在使人民權利得以受到有效保護,法院不應以人民無法區分撤銷訴訟或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即阻礙人民尋求法院獲得有效權利救濟之機會,尤以不同審級之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瑕疵程度如認定不同,當事人必須依不同審級法院之心證而變更訴訟類型,此亦非立法者區分撤銷訴訟與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類型之本意。是原處分與逕行註銷駕照之易處處分既經本院查明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原告起訴之真意係為實質排除其規制作用之目的而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逕行註銷原告汽車駕照易處處分均未送達予原告,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係屬無效之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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