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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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智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智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潔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潔琳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俱為其網路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至111年4月11日止,接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客觀上為延續實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販賣而輸入並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進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所為損害前揭商標權人因前揭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品質,且對前揭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之侵害非小,更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價格,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法商 埃爾梅斯 國際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7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主動提交警方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78號被告陳潔琳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潔琳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及其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所有,均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權利,商標註冊/審定號均如附表所示,分別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現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未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或同意,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且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所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猶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0年2月底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蝦皮拍賣網站,透過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2,700元。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陳潔琳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乃喬裝買家以18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HERMES」商標紅包袋10件,並於111年4月11日10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潔琳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包含網購之「HERMES」商標紅包袋10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商埃爾梅斯國際、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蝦皮拍賣網頁截圖、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鑑定報告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蝦皮拍賣會員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2月底起至111年4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為多次販賣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2,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書記官王薏甄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編號商標權人商標文字/圖樣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之商品查獲仿冒品數量是否提出告訴1法商埃爾梅斯國際「HERMES」文字及圖樣00000000信封等紅包袋17件是2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LV」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印刷品等紅包袋113件是3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GUCCI」文字及圖樣00000000包裝紙等紅包袋50件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