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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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0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佳薇 即 李秀玉 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佳薇即李秀玉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820,692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第13、17至18、19至21頁;更生卷第40頁),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無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1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1,820,692元(調解卷第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543,314元(調解卷第33至34頁),故本院認應以3,543,31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遠雄人壽保單2份(保單價值127,601元、6
6,927元),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信函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
8、16頁;更生卷第70至76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之日前,即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
提出之方案,請求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並聲請更生,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亦同意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33至反面頁),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5月13日起算(約為109年5月至111年4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從事兩間公司之保險業務,每月薪資約11,702元;於台灣三得利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賣場臨時銷售人員,每月薪資約1,563元;於桃園市政府風景局管理處擔任臨時解說人員,每月薪資約650元;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5,000元;於百貨公司擔任臨時站櫃人員,每月薪資約1,167元;臨時帶團工作,每月薪資約5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20,582元,有109年及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收入切結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存摺內頁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至20、32;更生卷第32至38、40、42至66頁),堪信為真實。
⒊惟因聲請人存摺內頁明細中有數筆存款為家人贊助,聲請
人陳稱因其有協助照顧姪兒 李清國 ,其中有部分存款係家人要用於李清國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使用,因家人贊助聲請人之部分仍應視為聲請人之收入,總計金額為118,000元【計算式:(郵局:111年1月27日25,000元+111年4月7日25,000元=5萬元)+(渣打銀行:109年7月22日3,000元+110年2月1日1萬元+110年9月2日1萬元+110年11月1日15,000元+111年1月6日1萬元=48,000元)+(彰化銀行:111年1月6日1萬元+111年2月11日1萬元=2萬元)=118,0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611,968元【計算式:(20,582元×24個月=493,968元)+118,000元】。
⒋另聲請人並未說明侄兒李清國為何係由聲請人協助照顧,
亦未提出支出李清國之生活費及醫療費用等相關證明,雖本院暫未將家人贊助李清國金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因該金額仍係存入聲請人之帳戶,倘日後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提出相關釋明,則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期間之收入即有重新認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更生後迄今,仍從事兩間公司之保險業
務,每月薪資約15,420元;擔任臨時清潔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21,42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補正狀、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更生卷第37、78頁)。惟因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時會有擔任臨時銷售人員等收入,且亦未說明有何特殊原因致無法取得有基本工資收入之工作,故本院認應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審酌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尚屬合理。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如㈣之⒈所示之財產,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8,063元(計算式為:26,40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8,063元清償債務,需逾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543,314元÷8,063元÷12個月),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9歲(52年10月生,調解卷第22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6年,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