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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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真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1年4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88,210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至110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等件所示(調解卷第12、
14、15頁;更生卷第46至48、62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自106年1月至111年6月24日止均投保於鑫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9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55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488,210元(調解卷第6、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新光銀行彙整全體金融機構債權額為650,599元(調解卷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650,599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無保險,目前交通工具為配偶之機車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
8、13、50至53頁;更生卷第27頁)。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8日起算(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陳稱此段期間皆任職於鑫業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2,000元至29,800元不等,有109及110年所得財產資料清單、訊問筆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務清理陳報狀、存摺內頁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更生卷第
26、48、50、62、66至124、136至142頁)。然依聲請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110年2月前投保薪資為30,300元,110年2月後投保薪資為31,800元,故本院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應以748,200元【計算式:(30,300元×10個月=303,000元)+(31,800元×14個月=445,200元)=748,200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因腎臟、肝臟長腫瘤,故改任
職於懿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5,250元,有訊問筆錄、薪資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在卷可稽(更生卷第26、144、154至192頁),堪信為真實,故本院認以25,2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0元(個人17,000元、
扶養兒子8,000元)。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個人必要支出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19,172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7,000元列計尚屬適當。⒊扶養兒子部分,審酌聲請人之兒子為96年1月生(調解卷第
19頁),且於109及110年均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調解卷第20、22頁;更生卷第64頁),且有輕度障礙(更生卷第42頁),堪信其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子女多依附父母生活,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09至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即12,836元(計算式:18,337元×70%=12,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並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每月需負擔兒子之扶養費應以6,418元(計算式:12,836元÷2人=6,418元)列計為當;目前扶養兒子則應以6,710元(計算式:19,172元×70%÷2=6,710元)列計為當,逾此金額則為無理由,應予剔除。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8,337元列計;兒子
扶養費聲請前2年應以6,418元列計、目前則以6,710元列計,總計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為594,120元【計算式:(18,337元+6,418元)×24個月=594,120元】;目前每月必要支出則以為25,047元(計算式:18,337元+6,710元=25,047)。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有餘額203元(計算式為:25,250元-25,04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願提出每月清償2,000元之更生方案(更生卷第27頁),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2歲(59年8月生,調解卷第16頁),且於111年11月因發現身上有肝臟腫瘤、右側腎上腺腫瘤,而需持續治療,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收入及身體狀況,顯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2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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