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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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依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9774、4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1編號2所載品名更正為「克林濕防水透氣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769號第19、23頁);附表2編號23所載「團子櫻花系列摩擦筆-36入」之數量更正為「2個」(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4號第35、4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手法,係將竊取物品放入兒童許○○之背包攜離現場,利用無責任能力之許○○實行此部分竊盜犯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店家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竊物品已歸還商家,有贓物發還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物品既已歸還,毋庸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774、407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9774號
第40769號被告乙○○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蕭伊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維康醫療用品敏盛經國三店」,利用其未滿12歲之女兒兒童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黃沛蓁 所管領如附表1所示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黃沛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1所示物品。。
二、蕭伊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83號「101文具天堂桃園店」,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莊承翰 所管領如附表2所示物品得手,旋逃離現場。嗣經莊承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附表2所示物品。
三、案經黃沛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時不利於己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沛蓁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3證人即被害人莊承翰於警詢時之證述。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4「維康醫療用品敏盛經國三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5「101文具天堂桃園店」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發還領據、報價單、和解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均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台幣/元)1硬甲專用剪2支3202克淋濕防水透氣繃1盒993嬰兒爽身粉系列花香配方3瓶754喜多高級粉撲1個655瑞斯熱敷保暖袋2個4106醋酸灌洗液2瓶2097悠斯晶腳跟護套2個2708D&G超細纖維襪套2個118總計1566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金額(新台幣/元)1咒術迴戰上推鉛芯盒1個292巨業玩具1個793巨業玩具1個604巨業玩具2個995指甲貼3個206吊飾創意小書本1個407祈福御守(戀愛)1個598骨頭拆信刀(粉)1個199PVC耐油薄手套(12入)1個5910小夥伴橡皮擦D-粉1個2011小夥伴100K側翻筆記本D1個3512筆記小鎖圈1個4813粉系愛心圓形鑽石貼1個3914三麗鷗摺疊筆袋1個24015KT果凍圓珠自動鉛筆1個3516KT5件文具組卡裝1個6017KT迷你筆記本附鎖1個4018KT新繪圖套尺組1個6019KT大套筒安全剪刀1個8020KT晶彩方型梳1個12021KT紓壓水晶2個10022KT線圈多尺寸便條1個5023團子櫻花系列摩擦筆-36入1個3024DIY車用鑽貼-七彩圓形晶面1個2925DIY車用鑽貼-白色圓鑽1個2926迪士尼迷你裝飾貼1個4527中卡大蝴蝶鑽貼1個392870元魚片1個7029學生用不沾膠剪刀1個3430CR香氛馬卡龍指甲油-121個5931喬田食品1個3532飾品29元系列1個2933P568詰朵斯收納集盒1個59總計2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