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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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東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東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東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許東村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板手,係金屬製品,且可用以拆卸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牌2面,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2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民國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本院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詳本院卷第8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想遭警方攔查,竟攜帶足以做為兇器使用
之板手,於路上任意竊取他人車輛所懸掛之車牌,顯缺乏法治觀念,其所為誠屬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 王佩如 所受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2仟多元、需要扶養83歲之父親(詳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係被告本案竊得
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固應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前開車牌2面,業經返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59號卷第37頁)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板手,係其犯罪工具,然並未
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前開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該板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159號被告許東村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東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之刑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可當兇器使用之板手,竊取王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經王佩如發現上開車牌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東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板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王佩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遭竊取之事實。3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八德分局大安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刑之量定。至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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