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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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竊盜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揚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之前揭3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且變造車牌欲規避查緝,是其所為之不法行徑必將使人誤係該變造後車號之車主所為而對之追咎問責,不僅誤導檢、警查緝方向,更有累及無辜,使之枉受株連之虞,因之,此舉所生之危害匪淺,兼衡告訴人 楊易斌 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3萬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均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315號被告陳揚捷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揚捷於民國111年7月10日3時46分前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其所有,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以黏貼黑色膠帶之方式,將車牌變造為「BFB-1093」號,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再於同日3時46分許,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選物販賣機商店內,持選物販賣機通用鑰匙,開啟楊易斌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2次,共竊得3萬元。後陳揚捷於111年8月1日,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再次以黏貼膠帶之方式,將其所有小客車之車牌變造為「BHM-0903」,並駛至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嗣經楊易斌驚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拘票,拘提陳楊捷到案,而悉上情(報告書中所稱陳揚捷破壞機台部分,未見被害人提出告訴與製作筆錄,將另發函由警方持續調查偵辦)。
二、案經楊易斌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揚捷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變造車牌,竊取告訴人楊易斌置放在機台內現金3萬元之事實。2告訴人楊易斌警詢時之陳述證明其所有機台遭竊3萬元之事實。3選物機台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證明被告竊取告訴人機台內現今之事實。4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證明被告駕駛變造車牌之小客車行駛在路上之事實。5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1次。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罪,犯意個別,應論數罪,請分予論罰。又偽造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末被告竊得3萬元,為犯罪所得,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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