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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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成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25分
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更正為「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2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號、第989號、第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旋又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罪,自得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詳本院卷第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審酌檢察官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為警查獲時,於員警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
有本案施用毒品犯嫌之際,即於犯罪發現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卷〈下簡稱偵卷〉第7頁反面),核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
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仍不顧禁令予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應予懲處,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869號被告乙○○男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9、989、17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長春路與力行路口前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於111年7月9日下午6時許在永康公園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1年7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