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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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UONGQUANGHANH(中文姓名:張光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UONGQUANGHANH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TRUONGQUANGHANH(中文名:張光幸,下稱張光幸)與 范氏絨 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門牌號碼整編前為桃園市○○區○○00○00號)全勤流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2人於民國111年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公司內,因貨物擺放方式不合發生糾紛,張光幸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踹范氏絨,致范氏絨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伴有暫時意志喪失、前胸及左髖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氏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張光幸於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范氏絨發生口角,確有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一直罵其、靠近其,又作勢要打其,其出於防衛之意,始踢告訴人之腿部,且其當時踢的力道不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如何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范氏絨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111年2月8日晚上9時30分許,我在桃園市○○區○○00○00號(按門牌號碼號整編後為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公司內工作,同事張光幸過來幫忙我分類產品後擺放到另外的籃子,因為他擺放產品的位置不對,與我平常擺放的位置不同,我有叫張光幸過來跟他說「你覺得產品擺放位置對嗎?你有做過嗎?」,張光幸回頭後口氣很兇要我閉嘴,就要走掉,我就拉他後方領子一下,再次跟他說「你產品擺放的位置不對」,雙方因為產品擺放位置不同起口角糾紛,張光幸突然用腳踢我,我就往後倒昏過去,後續發生什麼事我沒有印象,之後是主管叫救護車將我送醫。張光幸沒有拿武器,他是用腳踢我,讓我站不穩,往後倒撞到柱子,導致我頭部外傷、前胸及左髖部擦挫傷等語綦詳(見偵字卷第11至13頁背面)。此外,復有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2月8日出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紙、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3張(見偵字卷第17至19頁),以及檢察官就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1份(見偵緝字卷第6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參諸告訴人於該日係經急診就醫接受X光及斷層檢查,且經診
斷結果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伴有暫時意志喪失、前胸及左髖部擦挫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參(見偵字卷第17頁),核與告訴人指稱:張光幸突然用腳踢我,讓我站不穩,我往後倒撞到柱子昏過去,導致我頭部外傷、前胸及左髖部擦挫傷之情(見偵字卷第11頁背面)相符。被告於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我有用腳去踹告訴人的大腿,我踹告訴人後,告訴人有跌倒,她倒地後有暈倒,廠內的人有叫救護車將她送醫等語(見審訴字卷第25頁、第27頁)屬實。是被告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之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猶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末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查被告確有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業如前述,雖告訴人陳稱其亦有拉扯被告衣領後方,然觀諸被告出腳踢踹告訴人之行為,已係在告訴人拉扯其衣領之後,且被告亦自承:因為告訴人用不雅的話罵我,又靠近我,所以我才用腳踢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認被告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顯係積極之攻擊傷害行為,並非在客觀上排除對方攻擊之必要之防衛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即出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字卷第13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111年2月11日因連續曠職3日與雇主失去聯繫,而於111年2月22日經主管機關勞動部撤銷聘僱許可,在台居留期限至111年2月11日止,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暨聘僱資訊、廢止聘僱資訊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至25頁,偵緝字卷第19頁),是其已非法居留,且本案業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審酌被告係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且犯本案傷害之犯行,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施婷婷、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法官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子皓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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