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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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總毛重零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麗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考量檢察官既已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並於聲請意旨中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施用毒品案件,復主張由法院斟酌是否加重其刑等旨,應認檢察官已盡其舉證義務。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毫無過苛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本案查獲之經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晚間7時30
分許,適遇員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商旅512號房臨檢,斯時警方詢問被告房內有無違禁品,被告主動交付其藏放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9頁),因無確切事證可認警方臨檢之初即對於被告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有合理懷疑,稽此足徵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先自承犯行,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是就其上開犯行,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犯行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
戒絕吸毒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就他人之法益未生實際侵害,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成癮性,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
(總毛重0.99公克,總淨重0.680公克,使用量0.004公克,驗餘總毛重0.986公克,見毒偵卷第17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7398號被告陳麗華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
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90、1491、14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復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罪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基原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㈢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遭撤銷後繼續執行殘刑並接續執行㈢㈣罪刑,於108年12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基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2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貴都商旅」521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