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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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紹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原易字第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潘紹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民國110年4月28日19時13分」,應更正為「110年4月28日晚間10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紹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 潘佑承 雖客觀上有2次匯款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潘佑承部分之詐欺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編號1及編號2、3兩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而騙取告
訴人等之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之多寡,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其詐得告訴人 陳勁光 所匯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復詐得告訴人潘佑承所匯款項合計4,0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2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潘紹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000巷000弄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潘紹文自民國110年1月至7月份數次向友人 莊正煌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借款,因曾以匯款至莊正煌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方式償還款項,因而知悉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號碼。詎潘紹文因無力償還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偽充潘紹文清償借款之款項,陳勁光及潘佑承因而受有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損害。
二、案經陳勁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潘佑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紹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一、證明被告有向莊正煌借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用以匯還所借款項之事實。二、證明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綽號「PanWenWen」之帳號,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陳勁光陳稱欲販賣IPHONE手機,然卻未依約寄出之事實。三、證明被告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綽號「PanWenWen」之帳號,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潘佑承佯稱欲販賣IPHONE手機而詐取手機價金之事實。2證人莊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莊正煌有將 莊睿翔 申設、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及自己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被告以匯還款項之事實。3證人莊睿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莊睿翔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供予莊正煌日常使用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光及潘佑承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光及潘佑承所提供訊息截圖一、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之事實。二、證明被告於告訴人陳勁光匯出款項後,即將之臉書帳號封鎖,不予回應寄送手機之事實。6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黃于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書記官利冠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莊正煌提供予被告之金融帳戶編號提供時間提供之金融帳戶號碼1110年4月間之某日莊正煌之子莊睿翔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110年6月間之某日莊正煌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附表二:被告詐欺手法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款項(新臺幣)1陳勁光於110年4月2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綽號「PanWenWen」之帳號,向陳勁光傳送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詐欺訊息110年4月28日19時13分莊正煌之子莊睿翔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1,200元2潘佑承於110年5月27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綽號「PanWenWen」之帳號,向潘佑承傳送欲販賣IPHONE手機之詐欺訊息110年6月7日19時13分莊正煌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2,000元3110年6月9日20時22分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