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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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勞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號原告 鄭昌明 被告 汪育榛育宏唐 大呼過癮火鍋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70元。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7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770元(第一項)、新臺幣2,760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為提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爰予明定之。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提出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時原聲明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6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元。㈡被告應提繳2,76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8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部分,則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擔任廚師一職,約定採時薪190元計算薪資,最後工作日為同年11月11日。詎被告除未為其投保勞健保,尚積欠原告11月份薪資16,000元未給付,及未提繳勞退金2,760元,原告遂向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經兩造於同年12月21日在該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11年12月
21日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之攷勤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9-11、47-69頁),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調件明細表、被告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5、1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積欠111年11月薪資部分:
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又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其111年11月之薪資,業據原告提出兩
造間111年12月21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攷勤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9-11、53、55、57頁),且被告於同年11月28日即已停業,此有被告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17頁),又原告自承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1日(本院卷9頁),未見被告對此否認,應堪信為真。是本院依原告提出之攷勤表(本院卷11頁)認定其每日上班時數及時薪計算之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就原告主張補提繳勞退金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退專戶。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上開勞退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者,將減損勞退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條例第14條第5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提繳勞退金2,760元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本院卷9頁)等語,而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為30,000元(本院卷82頁),11月份之薪資為15,770元(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依勞動部於111年1月1日公布生效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分別為第25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30,300元,及第11級、月提繳工資金額為15,840元,則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6%勞退金金額為1,818元(計算式:30,300元×6%)、950元(計算式:15,840元×6%),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依法應補提繳2,768元(計算式:1,818元+950元)之勞退金至其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原告僅請求被告補提繳之金額為2,760元,自屬有理。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70元,並補提繳2,760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99%,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9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謝志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以下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附表:法院判決原告得請求積欠工資計算表卷頁碼:本院卷11、53、55、57頁上班日期上班時數(小時)備註111.11.1615:30起算至21:30111.11.211.510:00起算至21:30111.11.3211:00起算至13:00111.11.411.510:00起算至21:30111.11.511.510:00起算至21:30111.11.61110:00起算至21:00111.11.7-當日無打卡紀錄111.11.85.516:00起算至21:30111.11.911.510:00起算至21:30111.11.102.510:00起算至12:30111.11.111010:00起算至20:00上班總時數83合計15,770元時薪190元上班總時數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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