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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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5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洪鼎清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同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如同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各次行為時間均係在110至112年間,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均為帳戶交付、開設帳戶、介紹人頭帳戶等態樣,則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較符合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6萬3000元,較內部性界限減少幅度甚小,容有過苛,爰提起抗告。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多額為下限,各刑合併之金額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違背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各罪行為時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以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併科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28萬5千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16萬3千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等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6萬3千元,係於各罪宣告刑中最多額(即5萬元)以上及合併之金額(即28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且未逾越抗告人本件定刑數罪前定應執行刑(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加計附表編號2至3宣告刑後之總和(即16萬5千元),即原裁定應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7款之界限,且符合量刑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況且附表編號1前定應執行刑已就抗告人原受宣告之併科罰金總額22萬元大幅減少為低於前述總額半數之10萬元,原審再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抗告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並參以抗告人經原審通知表示意見而未回覆意見(見原審卷第35、41頁)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給予抗告人適度刑罰折扣,自難認原審本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五、綜上,抗告人所提抗告,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2罪)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03日~112年02月13日

110年09月28日~110年09月29日

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等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869號等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7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01月31日

113年04月10日

113年11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03月15日

114年01月02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之案件

備註

附表編號1前經臺北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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