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易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是否為冒名頂替者,有查明之必要云云。查本件被告確為肇事者,業據車禍承辦警員乙○○結證屬實,是公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前,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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