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抗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十年五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營業小客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客,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八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駕駛其個人計程車行所有車牌號碼00—七四九號之營業小客車,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之台灣汽車客運站側門旁之未設置營業小客車停車上客處標誌之地點違規上客,妨害交通秩序經警鳴笛制止而由臺中市交通警察隊第六分隊警員 張俊宏 逕行舉發等情,已據證人張俊宏到庭証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聯單附卷可按。參以證人張俊宏與受處分人宿無仇怨,證人依法執行職務,自無誣陷之理,認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所辯「該日乘客是在建國路上車,該地段未設有禁止上客候客標誌(非在車站廣場靠近台灣汽車客運站側門處),乘客強行上車,經警員拍打車子,異議人甲○即立刻要乘客下車後,隨即返回告知員警並無載客,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逕予裁罰,顯有違誤」等情,要屬卸責之詞,並不足取。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監理所依該條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九百元,逾期罰鍰一千八百元,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指稱案發當天係正月二日過年期間,人車繁忙,車子阻塞在建國路車道,乘客強行上車,其立即要乘客下車並返回告知員警,並無違規沿途攬客,且該處並未設有停車上客處之標誌云云。但查台中火車站前設有計程車停車上客處之標誌,且原處分機關依憑上述規定裁處抗告人上開罰鍰,洵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林輝煌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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