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三○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𩄍金訴訟代理人 黃璟琦
葉元昌 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柒點玖玖貳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乙○○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以每月為一期,由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到期將本金一次還清。利息計算方式為:依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二機動調整。雙方並約定如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依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超過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息,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是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八點八一二,依上開約定減碼後,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九九二,則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據兩造所訂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甲○○及被告乙○○又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分別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放款帳卡、基本放款利率表、撥款通知單、放款核貸單、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被告甲○○及被告乙○○之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放款借據、授權授信案件審核及准駁情形表、放款帳卡、撥款通知單、放款核貸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之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一二,減碼百分之零點八二後為百分之七點九九二)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
四、本件被告陞宏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甲○○及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等情,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蕙芳~B法官徐美麗~B法官紀凱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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