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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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行之;前項文書為判決、裁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者,送達人應作收受證書、記載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交受領人;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郵政機關行送達者,以郵差為送達人;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可稽,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俱未陳報其他居所或應受送達處所,此觀警、偵卷及原審卷宗自明,則原審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將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交簡字第三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正本交郵政機關送達至被告住所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由同居人即被告之母 陳美蘭 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審判決書正本業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合法送達被告,被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復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自翌日起算,被告應於同年月十七日前提起上訴,惟該末日為休息日,順延一日後,被告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星期一)提出上訴,被告竟遲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始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臺北簡易庭收狀戳標示日期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揆諸首開法條,本院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具狀陳報應受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惟其陳報既在原審合法送達判決正本之後,自不影響上訴期間之起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林鴻達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