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右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渭陽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一四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丁○○、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戊○○、乙○○各處有期徒刑貳年,丁○○、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均沒收。
事實
一、戊○○、乙○○各曾有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惟均未構成累犯,丁○○曾犯贓物、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構成累犯,丙○○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未構成累犯。
二、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知悉 藍洺洋 (藍洺洋部分已經檢察官另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偽造之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通用紙幣可供兌換,即告知乙○○,可以真鈔換取之。乙○○乃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凌晨一時許,交付丁○○一萬元,與有犯意聯絡之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收集之故意,由丁○○陪戊○○一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六樓即藍洺洋當時之住處,向藍洺洋換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收集之,交予乙○○,乙○○再交付丁○○如附表所示第十一項至第十三項之偽造通用紙幣,及交付同有收集前開偽造通用紙幣犯意聯絡之丙○○如附表所示第十四項至第十六項之通用紙幣,戊○○則分得如附表所示第一項至第六項之偽造通用紙幣,迄同日二十二時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搜索,當場扣獲如附表所示之偽造通用紙幣。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戊○○、乙○○、丁○○、丙○○四人均於甲○審理中自白不諱,有甲○審判筆錄可參;(二)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扣案偽造通用紙幣可證,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公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並未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尚在未遂階段,即有同法條第三項之情形,並非正確,惟本件僅同條項之行為態樣有所差別,乃不另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於購入偽造通用紙幣後,已經朋分,雖未花用,即被捕獲,仍足認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戊○○、乙○○各曾有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案紀錄,惟均未構成累犯,被告丁○○曾犯贓物、施用毒品案件,惟未構成累犯,被告丙○○曾犯懲治盜條例案件、違反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違反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未構成累犯,各有被告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於甲○刑事卷宗可參。又被告四人所收集朋分之偽造通用紙幣,數量尚非至鉅,未及花用,即被捕獲,所生危害不大,且犯罪後均甚有悔意,倘處以前開罪名最低刑度三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虞,綜觀被告四人犯行非無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雖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人民辨識偽鈔及使用偽鈔重罰,仍分別以出資、收集、朋分之方式向偽鈔集團成員購買偽鈔,準備行使花用,但未及流出,即被捕獲,尚未造成偽鈔在市面流通,或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事後復已各自供認犯情不諱,頗具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可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四人共同收集如附表所示,惟均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第五十九條、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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