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八四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丁○○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叁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共計三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及百分之八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七日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依約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各九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九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保證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方面: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甲○○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借據、保證書是伊親自簽名的,但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正在與各銀行處理各筆債務中,希望原告先向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求償。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戊○○、甲○○自認上開借據及保證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其等簽名為真正,且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單筆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保證書一紙為證,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戊○○、甲○○雖辯稱: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正在與各銀行處理各筆債務中,希望原告先向被告叡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求償云云,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甲○○係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其等自無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其等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五百一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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