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七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 肆佰伍 拾萬元,約定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嗣後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原告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計付利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本件借款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故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原告銀行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略稱: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力償還。原告並未告知借款餘額,且近來中央銀行屢次調降利率,原告並未隨之調降利息。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戶籍謄本、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存證信函、原告銀行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參。被告乙○○既與原告間定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亦已如數撥款,被告乙○○即應依約定方式清償,然被告乙○○未能依約清償,被告丙○○復允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即應就本件借款連帶負清償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隨中央銀行調降利息云云,然查,本件兩造借款契約係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此有借據一紙在卷可稽,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亦未逾法定利率上限,自應依契約約定,以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作為本件借款利率之依據,至於中央銀行調降利率,並無當然影響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效果,於原告調降基本放款利率前,被告仍應受兩造契約之拘束,依原告現有之基本放款利率繳納利息,並無片面要求變更契約約定利率之權利,是以被告此一抗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主動告知放款餘額、被告目前失業,無力清償云云,縱令屬實,對被告依約所應負擔之清償借款責任,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叁佰肆拾肆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六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怡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