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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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七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五字第裁字第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處分意旨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九分許,停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上,為台北縣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 陳建誠 以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當場舉發,並拖吊至保管場,且於受處分人當日領車時隨即送達舉發單,受處分人嗣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紅線停車之行徑,辯稱:違規當日人在公司上班且擁有車輛代步無庸租車,身分證及駕照等證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遺失,應係遭人冒用等語。經查:本院傳喚證人即BB-五一三二號自用小客車出租人 徐呈華 到庭結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有無出租過BB五一三二號自小客車?)我的租約因為淹水滅失,但是印象中有一個自稱甲○○之人拿身分證、駕照來租車,那人好像有吃藥,所以臉上、手上都有紅腫的痘子,他來租過好幾次,都是密集來租車,所以我們對他印象深刻。(是否是庭上之甲○○去租車的?)不是,長相完全不一樣,那人身高比庭上之人高。...因為自稱甲○○之人租車後十幾天沒有還車,我們按照租車所留地址去找人,結果沒有找到自稱甲○○之人,後來我們有找到車子,所以就沒有再追究。」等節詳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足認租車之人並非受處分人。細觀舉發單自稱駕駛人甲○○之「甲○○」簽名與受處分人當庭二十次簽名,二者字體、筆順、力道均出入歧異,顯非出自同人之手。復佐以受處分人因身分證遺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申請補領一事,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準此,本件紅線停車違規者並非受處分人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對受處分人作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並無紅線臨時停車,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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