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7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五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一)被告大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漢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邀同被告丁○○、乙○○及訴外人戊○○○為連帶保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為限,就被告大漢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二)被告大漢公司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大漢公司應自借款日起按月繳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三)詎被告大漢公司自借款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漢公司共積欠原告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乙○○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稱:我們在九十年度的確有換約,希望被告能同意我們和解,並分期償還等語。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則陳稱:字跡的確是乙○○本人所簽,但印鑑部分不確定等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甚明,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大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自認大漢公司於九十年度曾與原告換約,是被告大漢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亦不予爭執。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雖陳稱本件系爭保證書上之印文部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乙○○所蓋用,惟承認保證書上之字跡是被告乙○○所簽,則被告乙○○對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之內容顯與原告已有合意,且被告乙○○對於本件系爭借貸亦未予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參諸首揭條文及判例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萬元借款本金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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