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四八五○七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標誌指示,在標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信義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處,未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完成左轉,而逕自信義路左轉至基隆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乙○○當場發現,並以鳴笛及手勢攔停,詎受處分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乙○○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及駕駛特徵等資料,經電腦車籍資料比對無誤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而以車籍登記車主名義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即車主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為二段式左轉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部份違規左轉之事實應堪認定。惟伊堅決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辯稱:那天伊跟在車陣中一起轉彎,那時是直行然後直接左轉,根本沒有看到警察取締違規,只有看到交通警察指揮交通等語。經查:證人乙○○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到庭證稱:「‥‥‥這一件我比較有印象,因為該逃逸的機車是從我眼前直接駛進嘉新街,該機車的駕駛人頭戴半罩式的安全帽,我有清楚看到他的長相,該駕駛員年約五、六十歲,後還載一位年紀和他相仿的婦人‥‥‥」等語,並提出其當日繕寫之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其並當庭指認在場之受處分人並非當日拒絕接受稽查逃逸之機車駕駛人,而受處分人亦供稱:「當天是我騎乘這台機車,我附載的乘客是我父親,我並沒有載中年婦女」等語,由上可知,證人乙○○所舉發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人年約五、六十歲,與年僅二十九歲之受處分人顯然有別,二者所搭載之乘客亦不相同,雖受處分人當天確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惟證人及受處分人均表示當天違規左轉之車輛眾多,執勤員警必須當場記下眾多違規之車牌、車種,以當時之情況而言,發生混淆或誤植之情形非無可能,而證人復已明確指認受處分人並非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人,足證受處分人確非當天違規逃逸之行為人,是以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詞,應可信實。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雖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未依標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惟並未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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