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履行,依約已全部到期,本利迄未清償,依約被告應如數連帶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總約定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授信總約定書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匯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五千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詎屆清償期後,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總約定書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匯豐公司既積欠原告五千萬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為匯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匯豐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五千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