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一八五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庚○○被告辛○○○被告丁○○被告己○○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壹拾伍萬元及下列利息、違約金:⑴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七.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⑵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七二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⑶其中新台幣陸佰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七.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⑷其中新台幣陸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
.七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右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右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訴訟標的: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
二、陳述:被告唯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固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起,即向原告週轉資金,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向原告借得主文所示四筆本金,並簽發本票四張,並由其餘六名被告戊○○、庚○○、辛○○○、丁○○、己○○、甲○○六人共同為本票發票人;均約定借款期限為一年,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七人且原告簽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但唯固公司於九十一年四月後週轉不靈,未能依約繳息,且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經催討亦無效果,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合意由鈞院管轄)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七份、本票四張、連帶保證書一份、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一份、戶籍謄本六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七份、本票四張、連帶保證書、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資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法院所收取之各項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財產權訴訟,應按上訴利益百分之一.六五,繳納上訴費。另提出雙掛號郵票十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