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再易字第六號
再審原告永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昌熾 訴訟代理人 郭亦堅 再審被告展元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振焜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再審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四0四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簡上
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均應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元及自民
國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出庭雜費、業務損失費,以每日五千元計算。
⒉備位聲明:
⑴再審被告應返還系爭硬度計,如不能返還時,依先位聲明第二項辦理。
⑵同先位聲明之第一項。
㈡陳述:如附件所示。
㈢證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慶齡製造技術研究發展中心委託試驗報告、言詞辯論筆錄、精度檢驗書為證。
再審被告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易字第二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於九十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即行確定,惟再審原告係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始收受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是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於是日方可知悉,故應自再審原告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始為允當。而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並未逾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0九一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七十一年台再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八十一年度北簡民字第五四0四
號判決、八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再簡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判決、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十二號判決確定判決,誤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等法規,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判決綜據全案卷證及前訴訟程序歷審辯論意旨,認為:「㈠系爭硬度計之試片是否有所瑕疵,原本即非法院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另以再審原告於該件所主張之『 林淑華 並非協同搬運之小姐,乃被上訴人法代之妻子,原小姐已離職。』等語,與『系爭硬度計之試片是否存有瑕疵,並非為法院職務已知之事實』乙節無涉為由,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於該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有據。㈡又當事人於訴訟中有無自認,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以此認定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屬合法;且㈢『國立成功大學試驗報告檢驗之標準試片是否為系爭瑕疵試片』乙節,亦屬事實認定問題,則原確定判決以『縱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為由,認本院八十四年度再易字第十四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屬合法。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自均無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經核並無前項最高法院判例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其內容,無非徒憑己見,漫指前訴訟程序歷審斟酌證據或認定事實為不當,據上說明,均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要件不符。所請廢棄改判,顯非正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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