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八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第三人 周永利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元,立有借據一紙交與原告收執,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於借用後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九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二.0八碼(當時為百分之八.六)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浮動調整,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周永利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雖經催討,均未見效,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為周永利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周永利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九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七年,前二年按月繳息,第三年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百分之七.九固定計息,第二年起按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二.0八碼(當時為百分之八.六)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浮動調整,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周永利自九十年五月六日起即未按時繳納本息,尚欠本金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周永利既積欠原告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如其聲明(按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為周永利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周永利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八十五萬八千零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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