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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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6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七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肆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伍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㈡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分別借款二筆,各為⒈二百萬元,此筆借款期間約定至一○八年三月二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⒉六十五萬元,此筆借款期間約定至一○八年三月二日止,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上開二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一個百分點(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機動調整,如未獲中央銀行提撥郵政儲金轉存款支應時,則自借款初撥日起改依原告所訂牌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二○五計算(訂約時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七五),並自借款初撥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原告所訂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原減碼重新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計算標準加倍計算。同時約定借款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簽訂有貸款契約書。詎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契約書之約定,所有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當時欠款本金合計二百五十八萬九千七百十六元,並有自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計算之利息,即自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抵銷被告丁○○○於原告之存款一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拍賣擔保品受償二百零二萬一千元,先扣抵執行費二萬六千一百五十八元、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六百三十元及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之利息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九十八元、違約金七萬零二百二十八元、部分本金一百五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後,目前尚欠本金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㈢證據: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二七二九三號函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戊○○則坦承確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表示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影本、保證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院錦八十九執地字第二七二九三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被告丁○○○既未到庭,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佐參,而另一被告戊○○自承確有積欠債務未償,足見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零八萬四千零四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汪漢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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