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3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743號、第9182號、第953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吳○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1枝,於民國105年8月1日3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1樓 黃仕竹 經營之店鋪,見黃仕竹所有放置於店面玻璃櫥窗內之玉手環無人看管,遂徒手扳開櫥窗玻璃,將手伸入櫥窗內,竊取放置於櫥窗內之玉手環80只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5年8月2日23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某
路段,見 粘承允 醉倒路旁,所攜之背包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背包1個(內有DellLATITUDE7450筆記型電腦1臺、SONY廠牌RX100M3相機1臺、SONY廠牌XPERIAXP型號行動電話1具、護照夾1個、美金67元、人民幣200元、護照
M本、臺胞證1紙、COACH皮夾1個、新臺幣900元、身分證、澳盛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
1張、硬碟2顆)得手,隨即逃離現場。㈢吳○賢於竊得上開粘承允所有之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後,於
105年8月3日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萊爾富超商內,將該金融卡插入設於上址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吳○賢為真正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得新臺幣1,200元。
㈣於106年1月21日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
000巷0號旁,因見 廖若涵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隨即逃離現場。
㈤嗣黃仕竹、粘承允、廖若涵發覺財物遭竊,及粘承允發覺遭
盜領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遺留之跡證進行DNA-STR型別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粘承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仕竹、廖若涵、告訴人粘承允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794700號函暨附件、臺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74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0頁、106年度偵字第9182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38頁、106年度偵字第9535號偵查卷第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拔釘器1枝,既係用以拔除釘子,顯見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對人體可能有所危害,是該拔釘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上揭條文所稱之「兇器」,則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犯行時攜有上開拔釘器,縱未取出使用,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次按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或以竹竿伸入窗竊衣物,雖身體並未進入屋內,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設備盡失防閑之效用,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查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一)所述告訴人黃仕竹經營之店家外,徒手將店面櫥窗玻璃拆卸伸手越入櫥窗內竊取玉手環,使安全設備即櫥窗玻璃失去防閑效用,自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再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9年度易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以99年度訴字第3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4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前述甲案嗣又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甲案既已於101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盜領他人財物,所為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及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之財物已返還予被害人,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拔釘器1枝、白色行李箱1個,乃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11、16至1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竊盜所得或變得之物,均係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此業據廖若涵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附表二編號8、9、12至15所示竊得之護照M本、臺胞證1紙、身分證1張、澳盛銀行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臺灣企銀金融卡各1張,業經被告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惟上開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提領金融帳戶存款等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又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機車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且去向不明,此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均屬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拖鞋1只,雖係被告所有,然僅係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吳○賢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㈡│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0、││││11、16、17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㈢│吳○賢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㈣│吳○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拔釘器1枝│├──┼──────────────┤│2│白色行李箱1個│├──┼──────────────┤│3│玉手環80只│├──┼──────────────┤│4│DellLATITUDE7450筆記型電腦│││1臺、SONYRX100M3相機1臺、│││SONY廠牌XPERIAXP型行動電話│││1具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元│├──┼──────────────┤│5│護照夾1個│├──┼──────────────┤│6│美金67元│├──┼──────────────┤│7│人民幣200元│├──┼──────────────┤│8│護照M本│├──┼──────────────┤│9│臺胞證1紙│├──┼──────────────┤│10│COACH皮夾1個│├──┼──────────────┤│11│新臺幣900元│├──┼──────────────┤│12│身分證1張│├──┼──────────────┤│13│澳盛銀行信用卡1張│├──┼──────────────┤│14│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15│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16│硬碟2顆│├──┼──────────────┤│17│背包1個│├──┼──────────────┤│18│新臺幣1,200元│├──┼──────────────┤│19│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20│機車鑰匙1把│├──┼──────────────┤│21│拖鞋1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