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澤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434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澤榮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澤榮應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1日19時許,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雙和分行(下稱彰化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利用宅急便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明文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申力妍 等5人施用詐術,致申力妍等5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申力妍、 賈國 隆、尤 少騫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現已改制為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以及林淑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三、證據:
㈠、被告王澤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至7、80至8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6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至4、63至6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申力妍、 賈國隆 、 尤少騫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 官郁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至19、34、48、68至69頁;偵卷二第5至6、63至64頁)。
㈢、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黑貓宅急便一般包裹查詢資料及收執聯、網路貸款廣告網頁資料、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5年11月12日彰雙和字第1050176號函及附件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資金往來明細。
(見偵卷一第11至16、83至12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
㈣、告訴人申力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蝦皮拍賣網頁資料;被害人 陳官郁 提出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賈國隆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淑嬌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各1份。(見偵卷一第21至27、36至38、49至59頁;偵卷二第27、32、118至119頁)。
四、被告王澤榮固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明文」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上網辦貸款被騙走,當時因為缺錢,沒有想太多,伊就將上開帳戶之資料寄予對方云云。經查,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所述係因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然其不清楚對方之職業為何,也不知道對方是否是合法金融機構,未曾謀面,則其就對方身份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此等情事有悖於常情。又一般民眾若欲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貸款,應由申請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辦理,而金融機構亦會審核個人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等情形,並要求個人提供物保(如提供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或人保(如由第三人與金融機構訂定保證契約),金融機構即藉此決定是否貸放款項或貸放款項金額之高低,而被告行為時,係一心智成熟、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且其警詢自述大學畢業、現職電子作業員之工作狀況(見偵卷一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欄位所載),而具有相當社會經歷及一定程度智識,實難就上揭貸款常情諉為不知,是殊難想像僅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因此獲得債權人貸放款項。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而現今環境開設金融帳戶實非難事,不論信用或資力狀況為何,多得以簡便手續申設金融帳戶,實毋須大費周章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是該他人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所為,當已足令被告起疑。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一般人均可得知輕易將以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恐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該他人恐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且對該他人是否從事不法犯行,並藉此隱藏真實身份應有所懷疑或認識。詎被告竟恣意將上揭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亦無任何防範對方用供犯罪之作為,亦顯異於常情,是其於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之際,自應已預見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被告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五、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王澤榮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次提供1個金融帳戶之行為,係同時幫助詐欺者詐得告訴人申力妍、賈國隆、尤少騫、林淑嬌、被害人陳官郁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否認本件犯行,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騙時間│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詐騙手法││││被害人)││(新臺幣)││├──┼────┼────┼────┼────┼────────────┤│1│105年8月│告訴人申│105年8月│8,000元│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15日│力妍│16日13時││線蝦皮購物網網站,在網站│││││50分許││上佯刊登欲販售「IPADAIR│││││││264G」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申力妍上網瀏覽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留下│││││││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申力妍先行匯款│││││││,告訴人申力妍乃於翌(1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2│105年8月│被害人陳│105年8月│8,100元│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15日│官郁│16日13時││線蝦皮購物網網站,在網站│││││50分許││上佯刊登欲販售「OPPO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陳官郁上網瀏覽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留下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被害人陳官郁先行匯款,│││││││被害人陳官郁乃於翌(1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3│105年8月│告訴人賈│105年8月│2萬5,000│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16日│國隆│16日15時│元│線露天拍賣網站,在網站上│││││3分許││佯刊登欲販售「SONY電視」│││││││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賈國│││││││隆上網瀏覽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留下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賈國隆先行匯款,告訴人│││││││賈國隆乃於同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4│105年8月│告訴人尤│105年8月│1萬2,000│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15日│少騫│16日15時│元│線露天拍賣網站,在網站上│││││16分許││佯刊登欲販售「SONY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尤少騫上網瀏覽拍賣訊息,│││││││而陷於錯誤,先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留下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要求│││││││告訴人尤少騫先行匯款,告│││││││訴人尤少騫乃於翌(16)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5│105年8月│告訴人林│105年8月│15萬元│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12日│淑嬌│15日14時││林淑嬌,佯稱為醫院或檢調│││││59分許││人員,以林淑嬌涉嫌刑事案│││││││件需清查帳戶為由,致林淑│││││││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