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七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毆打原告,經法院核發保護令,惟被告不知悔改,更變本加厲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2、被告除在去年六月一日毆打原告外,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復在臺北市馬偕醫院毆打原告,更恐嚇原告如不回來,將對原告毀容、讓原告斷手斷腳,並要在宜蘭登報稱原告婚前與有婦之夫交往。
3、原告婚前即發現被告好賭成性,原告本想逃婚,因被告恐嚇殺害原告,且原告親人亦勸原告,原告始無奈與被告結婚,惟婚後被告仍成天賭博,不負家計,甚至要求原告變賣金飾以清償被告之借款,原告不堪其擾,搬回羅東,並要求離婚,被告竟開口要求五十萬元。又小孩出生後,雖然由原告帶,但孩子所有衣服、奶粉、尿布均由原告負責,原告按月匯款五千、一萬、三萬不等予被告,被告自己所賺之錢均清償賭債。
4、被告要求離婚之原因為原告有暴力傾向、自虐狂、未盡到為人丈夫之責任及被告對原告家人極不尊重,經常侮辱原告及原告之家人。
5、被告所稱行動電話留言一事,根本無此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民事通常保護令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林秀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並未毆打原告,原告到馬偕醫院看小孩,說不願顧小孩即欲離去,被告僅拉原告回病房,被告亦未曾恐嚇原告。
2、被告非如原告所言成天好賭成性、不工作,兩造婚後尚和睦,但婚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中旬期間,原告無故離家出走、音訊全無,前後約有五次之多,最後一次是小孩快出生時才與被告聯絡,被告希望原告回花蓮待產,但原告不肯,只好至羅東照顧原告,小孩出生後,被告即將原告及小孩帶回花蓮照顧,不久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五月攜小孩離家出走至羅東,被告前往請求原告回家,發現原告仍與婚前男友聯絡、交往,氣憤之下始毆打原告,原告聲請保護令獲准,此後原告即以保護令為擋箭牌,不與被告同居,同年九月原告竟聲稱懷孕,要求被告幫忙墮胎,但被告未答應,先前原告偶爾回來看小孩,但原告始終未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原告顯有與人通姦之嫌。
3、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被告發現原告之行動電話有留言記載:「親愛的老婆,祝妳情人節快樂。」,署名為「國隆」,被告為此質問原告,口氣雖不佳,但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之「恐嚇」。
4、原告離家在外,小孩均由被告照顧,非如原告所言被告未盡到丈夫之責任。九十年三月間小孩生病,原告始終不願回家探視,同年六月小孩因高燒再度住院九天,原告於第七天始回來,當天下午即離去,顯未盡為人母之義務。
5、原告心智其實並非惡劣,均是旁人在慫恿、破壞兩造婚姻,被告願原諒原告,不計前嫌,與原告重新來過,請法院給予兩造一次機會。
二、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陳愛珍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婚後遭被告毆打、恐嚇,致原告心生畏懼,且被告好賭,不負家計,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被告則以未毆打、恐嚇原告及其有善盡為人夫之責任等語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可證,被告亦不爭執。又原告雖主張婚後遭被告毆打,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一節,惟僅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家護字第一一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件為證,餘就在馬偕醫院遭被告毆打及遭被告恐嚇一事,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九時毆打原告一次,惟該次係因被告至宜蘭縣五結鄉欲帶回原告,與原告發生爭執而毆打原告,業據證人陳林秀琴證述在卷,是被告應係因原告離家已有時日,急於帶回原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毆打原告,被告或過於魯莽,不知夫妻相處之道,致對原告有失分寸,然尚難遽認被告之毆打行為已對兩造之婚姻生活造成影響致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是原告以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請求離婚,尚難認有理由。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此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法院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期待回復之希望加以判斷之。婚姻生活中,夫妻難免偶因彼此之意見相違而發生爭執,甚或進而肢體上之接觸,惟事後仍應互相秉持謙讓隱抑之態度,力謀溝通協調,以期待夫妻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如僅因溝通不良,即任意指謂其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自難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好賭,不負家計,對原告之家人極不尊重,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云云,惟被告對此均加否認。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愛珍證稱:「他們相處很好,原告說要到外面上班,我說如果到花蓮上班,我可以幫她帶小孩,結果她在花蓮上班一個月,就到外地工作,我幫她帶小孩到滿歲,請她回來帶小孩,但她不肯,原告大約一個月回來一次,每次回來住一個星期就又離開,回去工作,他們沒有衝突,被告公司的烤肉聚餐,被告也都有帶原告參加,被告有沒有打過原告我不清楚,在馬偕醫院的事,原告有來看小孩,我就先回去睡,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知道。」。證人即原告之義母陳林秀琴則證稱:「他們夫妻相處的情況不好,在還沒結婚前,原告就發現不適合和被告在一起生活,原告在訂婚前就住進被告家,就發現被告會打牌,兩人個性不是很合,原告原本不想嫁,但已經懷孕了,加上家人勸她,所以就結婚。結婚後,兩人就經常吵架,在生產前被告通知我,帶原告回羅東待產,我去他們家時,在樓下有聽到他們好像在樓上打架的聲音,我帶原告回去後,原告生產時是我帶去醫院的,坐完月子後,原告回花蓮,之後兩人吵架,原告回五結,去年六月份,被告到五結要帶原告回去,原告不肯,被告就打原告,打了之後有報警,聲請保護令之後,原告到臺北工作,這段時間原告有回花蓮看小孩,送生活費及衣服給小孩,最近原告又回五結和我同住,這段時間被告經常打電話給原告,我不清楚是為了什麼事情,因為是他們自己的事,所以我沒有過問。」。按上開二證人均為兩造至親之人,所證不免偏袒一方,惟二證人均稱原告離家後仍不時回家探視小孩,而被告既未加以阻撓,可見被告仍有維繫家庭圓滿之意,尤其原告離家後,被告親至宜蘭請求原告返家,益見被告對原告眷戀仍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不願離婚,而願不計前嫌,與原告重新來過之意,益見被告猶存夫妻恩愛情義,兩造感情並非全然絕決,是以兩造間倘能力謀溝通協調,互諒互信,化解心結,應能期待兩造共同生活之誠摯相處,即難認兩造間之爭執已達動搖夫妻間誠摯情感基礎而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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