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陳治彰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1238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李美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柒佰柒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下
同)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
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
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得依公司
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世華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於90年1月10日、90年10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
截至92年1月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09,341元,
及其中本金96,760元未按期繳納。
㈢被告於90年1月11日以代償卡代付被告其於之信用卡欠款
,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一年內按年息11.66%計收利息及加計手續費200元,上述
期間期滿則改按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2年1月2日止
帳款尚餘166,777元,及其中本金50,740元未按期繳納。
㈣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財融
(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
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
卡對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
為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