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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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從95年11月25日起到12月7日4次竊盜,其中有1次加重竊盜,被告承認犯行,原審判竊盜4罪,定執行刑1年7月,緩刑4年。檢察官以被告惡性重大,還有其他竊盜犯行為理由,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1審判決依竊盜罪判處被告罪刑,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然以被告有數次竊盜犯行,原審宣告緩刑為不當提起上訴。但查被告在本案犯行之前,並無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告父親丙○○到院陳稱被告目前因為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在醫院治療(本院卷頁24),並且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本院卷頁28),本院認為原審宣告被告緩刑,於法並無違背,而以被告目前尚須接受治療等情,也以宣告緩刑為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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